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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郑某诉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原告郑某诉称,2014年10月26日,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,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。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,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(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)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原告提交的证据有:1、借条一张;2、收条一张3、转账凭证一份。
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,亦未提供证据。
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,本院予以采信。
经审理查明:2014年10月26日,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,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。若逾期未还,自出具借条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,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收取利息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未偿还本金,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。故原告诉至本院。
法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约定还款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(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)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8800元、保全费3020元,由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,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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